张峻律师

张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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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是否仍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张峻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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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

       八.其他问题:4.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对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即使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其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受到保护。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二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谁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九)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而支持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精神。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1.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能够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奥金(金坛)鳄鱼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应成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必然障碍,应结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应支持优先受偿权;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未竣工或验收不合格,优先受偿权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2)常民终字第000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然受保护——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286条并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予以界定,《优先受偿权批复》仅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亦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予以界定。理论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主要的观点有留置权说、优先权说及法定抵押权说。
理论界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参与制定《合同法》的梁慧星教授对此有专门的论述:“从以上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在历次专家讨论会上,未有任何人对此表示异议,未有任何人提出过规定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议。所谓在立法过程中曾发生激烈争论,形成三种不同观点,最后采纳了优先权主张的说法,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臆测。”
         本文认为,鉴于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界定为法定抵押权符合立法者的意图,因此,对于优先权的性质,应当采法定抵押权说。
(摘自《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朱树英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出版)


2.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应当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应当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换言之,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
理论界存在争议,司法实务界对题述问题亦有不同的理解,其中,江苏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采纳此种观点;但杭州市中院、安徽高院则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们认为,《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承包人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虽然司法解释未明确合同效力对优先受偿权的影响,但从体系角度解释,既然认可合同无效仍然有权要求工程款,就应当保证该请求权能够实现,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正是保障这一请求权实现的有效手段,如果不能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适用就达不到既定效果。因此,为了真正发挥《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立法价值,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应参照该条款,合同无效时,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优先受偿权仍应得到支持;如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不具有工程款的请求权,自然也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自《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朱树英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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